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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振西诉王侠、王化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西,王侠,王化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王振西,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侠,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涡阳县。被告:王化立,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王侠丈夫)。原告王振西诉被告王侠、王化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带人到我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两被告对我殴打,将我打伤。并把我的雪佛兰牌轿车开走,后龙山派出所查实,被告王化立将我的车开到龙山派出所,给我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及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计7000元和赔礼道歉,并赔偿我车辆损失49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涡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4、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同时将原告的车开走,现扣留在龙山派出所至今。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对两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被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和医药费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涡阳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两被告到原告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涡阳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3日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药费815元,同年2月17日又在涡阳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花费822.4元,共计花费1637.4元。两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按法律规定及票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失费、停车损失并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两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637.4元,误工费为:74.5元/天、护理费10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以上共计1876.3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停车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第144条、第145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侠、王化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赔偿原告王振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款1876.3元;被告王侠、王化立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冬梅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得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