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水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永达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达,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丁永达,男,1954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退休教师,住水城县。被告张华,男,1985年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教师,住水城县。原告丁永达诉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达、被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达诉称,被告因为给其父治病,于2013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未约定利息,定2015年1月1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其位于花戛乡鸡场街上的住房抵押。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华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确实无力还款。被告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已承认借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为其父治病,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2015年1月10日还清;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水城县花戛乡鸡场街上的住房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华偿还原告丁永达借款本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永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