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要求宣告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李某某,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丰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系申请人李某某之夫。本院指定丰某之女丰某甲担任丰某的指定代理人。申请人述称丰某于2015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疝等。现丰某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依法认定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丰某于2015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丰某被立即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8日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等。被申请人丰某的家庭成员包括:妻子李某某、女儿丰某甲及妹妹丰某乙。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李某某申请,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丰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皖昌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精神状态分析:被鉴定人丰某因2015年4月2日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一直昏迷不醒。2015年7月8号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左侧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等,病危,需继续抢救治疗。结合精神检查,存在意识障碍,无主动言语及行为,接触无反应,综合分析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案发时责任能力分析:被鉴定人目前因意识障碍不能进行意思表示,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丰某目前精神状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申请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已与丰某甲、丰某乙协商一致由李某某担任丰某的监护人,且目前丰某系由李某某进行照料,故本院指定李某某为丰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丰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丰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