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手持一根暖气管在潞城市御苑小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及左前臂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向潞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红林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郝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郝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依法应增加其相应的刑罚量;而针对本案引发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亦对被告人郝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并符合依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燕慧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李林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