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雷某与赵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赵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雷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富,男,汉族,吉林市华星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雷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办理登记手续当天,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名下房屋变更被告名下,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又与原告继续协商,并哀求原告将房屋一半分给被告,并且承诺与原告生活到底,不会分开。因此,原告和被告共同写下协议,并到吉林江城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房屋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结婚后被告带来一女孩,原告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从2014年开始闹离婚,2015年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5月6日法院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且将自己的房屋给了被告一半,目的是好好生活共度人生,给被告一个保障。没有想到被告会不好好与原告过日子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与原告结婚登记并且办理财产归属公证,目的是想取得原告的部分财产。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房屋50%份额,不但严重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更是严重违反双方口头约定能共同生活持久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认识之初原告口头说将青岛街的房子给被告。原告雷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夫妻财产约定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协议约定的房屋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某房屋、建筑面为积44.20平方米;2、(2015)船民一初字3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3、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房屋归属份额约定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雷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雷某提供证据,因被告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因原告雷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雷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6月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日,雷某与赵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甲方为雷某、乙方为赵某某,双方为夫妻关系,甲方为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某房屋、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一、上述房屋为甲乙双方二人共同共有财产。甲方占有50%份额,乙方占有50%份额;二、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自吉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日双方到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将上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2012)吉江城证字第13814号公证书。本院认为,雷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事由,本案不属于约定解除范围。雷某主张解除该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法定事由,故本院对雷某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