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商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嵘晟华钢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龙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嵘晟华钢业有限公司,泰兴市龙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25号原告无锡市嵘晟华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东方国际轻纺城内16-202)。法定代表人邰传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特别授权),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龙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法定代表人尤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方华(特别授权),该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唐力(特别授权)。原告无锡市嵘晟华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晟华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龙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晟华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三次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时被告龙威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龙威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尤方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嵘晟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销售给被告价款为486308元的TP347H无缝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435000元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5130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该销售单载明本提单视同合约,并约定了有效期、检验事项、异议期;2、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435000元;4、安徽浙南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出具的钢管涡流探伤报告、质量检验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宝钢产品质量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将涉及产品的相关书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被告至迟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但被告在收货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等原告起诉到法院追要尾款时被告才提出抗辩,这是被告不诚信的表现。被告龙威公司辩称,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要求原告提供上海宝钢生产的无缝管,但原告事实上向被告供应的无缝管并非是上海宝钢生产的。被告发现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就与原告业务员陈亮交涉,由于被告已与客户签订合同,被告担心交货不及时会造成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供货交付给客户。后来双方又多次联系交涉,被告曾明确提出如果原告不能及时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就拒绝支付其他款项。希望与原告协商,实事求是的处理相关事宜。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供货应当附带宝钢原材的材质证明以及质监部门出具的涡流探伤报告,事实上原告供货的材质不是宝钢的,而是浙南公司生产的;2、质量检验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供货时向被告提交的是浙南公司出具的质量检验说明书,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宝钢出具的证明;3、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供货交付给被告用户大连庄河电厂后对供货进行了清点称重,被告发现原告的重量明显不符合同的约定,有短少现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涡流探伤报告等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以传真方式发出该合同,但被告没有回传,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未成立生效,应以双方实际交易行为来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成立生效,被告也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同原告供货符合双方的约定;合同注明交货时应附带宝钢原材的材质证明,但并非被告主张的产品由宝钢生产,事实上原告已提交了由宝钢出具的材质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的质保书,如果被告认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主张,事实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予以认可,供货过磅后产生差异属于合理误差,双方可以据实结算,同时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25日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这也是计算异议期开始的依据;由于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重量和金额超过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即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种牌号、规格型号的无缝管,产品理算金额加涡流探伤费用10000元合计合同总金额468423元;质量标准为按ASTMA213生产标准及行业生产标准执行,交货时应附带宝钢原材的材质证明和质监部门的涡流探伤报告;交货时间(生产期)、地点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30天,交货地为供方仓库;验收标准为此合同重量最终按过磅方式结算,质量检验以随行质保书为准,包括数量、规格等,如有异议,请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购货方支付供方50%的合同货款,供方开始下单生产,最终以过磅称重价格结算合同余款后发货。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于同年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共汇给原告货款435000元。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销售单载明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TP347H无缝管,总价款为486308元,该销售单下方载明:“1、本提单视同合约,销货单位签字盖章,提货单位签字生效,有效期为开出后3日内;2、提货人员应当面验明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公差、产地,出库后不予受理;3、若有疑问在三日内提出,在货物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公司予以受理,否则无效。”该销售单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4863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由生产厂商浙南公司出具的钢管涡流探伤报告、质量检验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及宝钢产品质量说明书各一份。随后,被告经办人与原告的业务员一起将该供货送至被告的用户大连庄河电厂。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大连庄河电厂出具的发货单载明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管,总价款为473236.2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举证及陈述,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销售单载明供货486308元,但该销售单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出具的发货单所反映的供货情况,故应据实调整,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价值473236.2元。原告已经随货向被告提供了生产厂商出具的钢管涡流探伤报告等资料,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探伤费用,虽然被告提出该涡流探伤报告并非由质监部门出具,但被告接受该涡流探伤报告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实因涡流探伤报告不符造成其损失或导致货物无法向其客户交付,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探伤费用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探伤费用85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本院照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3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6736.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无缝管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供货时已向被告提供了产品的相关证明资料,被告对原告实际供货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并已经将供货过磅后交付给其用户,在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的供货符合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龙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嵘晟华钢业有限公司货款467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9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92元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