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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姬红军与被告李华胜、被告刘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红军,李华胜,刘宪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姬红军,男。委托代理人戴晓文,河南宛英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胜,男。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宪章,男。原告姬红军与被告李华胜、被告刘宪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戴晓文、被告李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刘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红军诉称,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李华胜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宪章的豫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区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姬红军相撞,造成了姬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红军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5717元,扣除被告李华胜垫付的17985.25元后,赔偿给原告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胜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宪章辩称,我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30时分许,李华胜驾驶豫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奥博物流园门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姬红军相撞,造成姬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胜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红军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华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姬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姬红军以自己“双侧肢体无力,不能行走,双上肢不能抬起及持物,颅脑外伤”住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98天,支出医疗费11974.6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姬红军出医院医嘱:“1.继续加强肢体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肝功能,不适随诊”。原告姬红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王丽护理。2015年4月20日,原告姬红军的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7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姬红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肌力Ⅳ级、右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属于四级伤残,遗留言语含糊不清不清严重运动性失语属于四级伤残。原告姬红军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姬红军与王丽婚生长子姬子凡,2007年3月28日出生,长女姬初蕾,1999年1月3日出生,次女姬涵蕾,2008年5月9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姬红军系个体工商户,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军营市场“平顶山市石龙区红军超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胜为原告姬红军垫支17985.25元医疗费。被告李华胜与被告刘宪章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华胜驾驶的豫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宪章所有。事发当天,被告李华胜借用被告刘宪章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内。原告姬红军在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住院治疗相关费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姬红军支付122000元,由被告李华胜按事故责任的80%比例向原告姬红军支付赔偿86268.43元。该判决双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华胜驾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姬红军相撞,造成原告姬红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华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姬红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宪章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李华胜借用被告刘宪章所有的车辆,且被告李华胜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告刘宪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宪章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姬红军的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1.医疗费11974.6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98天,计款29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98天,计款294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原告姬红军住院治疗98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7644.54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按原告姬红军实际支出以1000为宜。6.误工费,原告姬红军主张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计算住院治疗98天,误工费为8453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姬红军伤残二处四级,残疾系数为77%,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77%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75628.33元,但原告姬红军主张321967.14元。系原告姬红军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姬红军主张伤残赔偿金321967.14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姬红军主张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姬红军的长子姬子凡8年,长女姬初蕾16年,次女姬涵蕾7年,按2人扶养计算,扶养费为176900.33元(8年+16年7年×14821.98元/年×残疾系数为77%÷2人=176900.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为164227.54元,但原告姬红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80元。系原告姬红军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分,该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姬红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华胜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姬红军二处四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499199.28元。由被告李华胜按照事故责任的80%赔偿给原告姬红军399359.42元,但被告李华胜已支付给了原告姬红军17985.25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李华胜赔偿给原告姬红军3814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姬红军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华胜支付原告姬红军赔偿金381464.17元。二、驳回原告姬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李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来明锁陪审员  陈 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