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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建周与温祝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周,温祝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郭建周,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祝联,居民。委托代理人温源海,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周与被告温祝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红涛,被告温祝联的委托代理人温源海、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周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温祝联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S234线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12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祝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客车由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祝联予以赔偿。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88.48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7248.12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4.5元,共计23211.1元。被告温祝联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在永诚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一并垫付了4443.48元。永诚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3400元为装假牙的费用,我公司认为按照规定,应当使用国产普通型的材料,认可800元每颗。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从形式上讲没有负责人签字,从主体上讲,村委会没有做该证明的资格,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一定存在。鉴定书中认定的牙齿为钛合金烤瓷牙,我公司认为应当使用国产普通型的材料,认可800元每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天气:雨),被告温祝联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S234线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温祝联垫付4443元。同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2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祝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经原告郭建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建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4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0日,营养期限30日;2、关于牙齿的修复费用,共需2枚牙钛合金烤瓷牙修复,每枚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每十年更换一次。”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郭建周常年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苏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温祝联,该车由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温祝联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周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郭建周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088元(精确到元,下同)。(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需修复牙齿确定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0358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日(一人护理),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原告郭建周常年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于赔偿。故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年收入53626元计算(146元/日),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657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7670元。3、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6)项合计18028元。另,鉴定费604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670元,合计17670元。2、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温祝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温祝联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温祝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58元。3、被告温祝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温祝联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443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周176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周358元,合计18028元。二、被告温祝联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建周应返还被告温祝联4443元。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郭建周负担100元、被告温祝联负担300元;鉴定费604元,由被告温祝联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郭建周14489元(收款人:郭建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77);应给付温祝联3539元(收款人:温祝联,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56)。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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