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凌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原告凌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久于2013年5月份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红花镇凌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委会调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未改善,女方于2013年5月份离开凌桥村,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凌某甲、凌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认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5月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信。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2年10月份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娘家居住在云南省普洱市,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少,缺乏沟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也不一样,被告经常找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有两个月左右,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出走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7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和沟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也不一样,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有两个月左右,于2013年5月离开原告出走至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子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颖华审 判 员 胡素杰人民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具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