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华瑞国与马靖、万文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瑞国,马靖,万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华瑞国,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靖,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万文霞,女,1978年3月6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县。委托代理人:马靖(系万文霞的丈夫),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华瑞国诉被告马靖、万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琦、被告马靖、被告万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马靖,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井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国诉称:2014年8月16日,马靖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路紫云府小区行驶中将步行的华瑞国撞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马靖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靖驾驶车辆实际为万文霞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华瑞国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0767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万文霞答辩意见同被告马靖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7时50分,马靖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长江东大街紫云府小区门口行驶时,碰撞到行人华瑞国,致华瑞国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马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瑞国受伤当日即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37612元,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垫付医药费5135.27元。马靖驾驶的皖A×××××号车登记在万文霞名下,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两者险期限内。根据华瑞国的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华瑞国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休息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华瑞国花费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华瑞国自2012年6月起即居住在合肥市龙岗工业开发区吴小郢村民组。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主张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马靖驾驶皖A×××××号车碰撞到行人华瑞国,致华瑞国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纳。皖A×××××号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3114元/年、15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4671元(23114元/年*15年*10%);医药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0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申请定残,原告定残后的误工费用已体现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99天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3日总计99天),原告主张其从事清洗工工作,本院支持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4.35元/天、99天计算为10330.65元(104.35元/天*9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1.6元/天、鉴定意见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6096元(101.6元/天*99);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鉴定意见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99509.65元,其中医药费376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0312元,因保险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5135.27元,故本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4864.73元(10000元-5135.27元),下剩的35447.27元(40312元-4864.73元)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7597.65元(99509.65元-40312元-1600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总计赔付原告华瑞国62462.38元(4864.73元+57597.65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马靖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瑞国62462.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瑞国35447.27元;三、被告马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瑞国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华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华瑞国负担100元,被告马靖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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