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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新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忠,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新忠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22时50分许在金沙县鼓场街道紫金路学习巷27号将正在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新忠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新忠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李新忠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新忠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新忠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万某的证言;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新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忠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忠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新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侦审中,被告人李新忠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李新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