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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香才申请执行瓮安县兴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香才,贵州省瓮安县兴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454号申请人蔡香才,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岚关乡。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兴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付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辅阳,男,系该公司会计。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瓮劳人仲调字(2015)第0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四项载明:“被申请人于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21323.97元,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申请人余款30000.00元。”被执行人给付工伤待遇款后,余款30000元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当场给付5000元,余款25000元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履行意见。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兴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至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瓮劳人仲调字(2015)第01号仲裁调解书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