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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索某甲与索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索某甲,女,汉族,村民。被告索某乙,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索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现因离婚条件未达到,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应收三百元,减半实收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索某甲负担。审判员  白海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