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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永丰、周恒娥等与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王永丰。原告周恒娥。原告王荣耀。委托代理人明群相(代理上列三原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风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丰、周恒娥、王荣耀与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原被告间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本院无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周恒娥、王荣耀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王永丰系原告周恒娥配偶,原告王荣耀为其子女。2014年12月30日,三原告共同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听证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苏州仲裁委员会为苏州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太仓属于苏州市管辖区域范围内,故苏州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争议应通过仲裁处理,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王永丰虽未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鉴于解决本案纠纷的主要依据为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同时,作为原告王永丰的近亲属即本案其他二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减少原告王永丰的利益,也未增加其所承担的义务,属于正当行使家事代理权。因此,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式条款对原告王永丰也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丰、周恒娥、王荣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