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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曾玉强与杨永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强,杨永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曾玉强,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玉强诉被告杨永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屋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保利百合花园5座30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期为六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月租金1280元,另交按金2560元,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水、电、电视、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届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扣清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还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没有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1月,双方友好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结清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后,被告还应退还2300元押金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押金2300元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因网络原因导致原告误以为没有转账成功,故致电被告,当时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项。原告于2月2日再次转账2300元给被告。后经查询发现两次转账都成功了,即多转账了2300元给被告。原告立即致电被告,要求退还多收取的2300元,当时被告也确认多收了2300元,并承诺马上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3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租屋合同书、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屋合同书》,载明:出租方(甲方)曾玉强,租用方(乙方)杨永光;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容桂街道保利百合5座304号的房屋作住宿使用,租用期六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租用期内租金为1280元,每次交租一个月,另交按金2560元,每月在5号前交租;合同期满,甲方验收房屋无损,乙方交清租用期内水、电、电话等杂费后,按金全数退还。原告自述原、被告于租期届满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自述经原、被告核对,扣除2015年1月的水电费260元后,原告需向被告退还押金23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网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300元。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一份,告知被告: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退还押金2300元;由于网络原因,原告误以为2015年1月30日的银行转账没有成功,遂于2015年2月2日再次通过网银转账2300元;后来发现两次转账均成功,已致电被告说明了该情况,被告当时予以确认并承诺退款,但至今未还;被告多收取的23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给原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退还多转账的2300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基本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且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自述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扣除2015年1月的水电费后需向被告退还押金2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述需向被告退还23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两次通过网银各向被告转账2300元,合共4600元。其中多转账的2300元使被告获得利益,原告遭受损失,且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23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不当得利款2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玉强返还不当得利款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