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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梅与被告吴彬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梅,吴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张景梅,女,1941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正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斌,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梅诉被告吴彬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洪,被告吴彬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梅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彬斌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江心洲绿岛大酒店附近与原告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9.91元、住院伙食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414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彬斌、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吴彬斌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吴彬斌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吴彬斌驾驶苏A×××××轿车行至本市江心洲绿岛大酒店附近与原告张景梅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吴彬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明基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底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7月2日行切开复位手术,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嘱休息3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8929.91元,吴彬斌垫付医疗费5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苏A×××××轿车车主为吴某,吴彬斌与吴某系父子关系,吴彬斌领有合法驾驶执照,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89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52元(12元/天×46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交通费3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0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806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计9769.91元,由事故全责方吴彬斌赔偿。因吴彬斌已垫付5000元,故应再赔偿47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梅各项损失合计8060元。二、被告吴彬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梅各项损失合计476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彬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