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成与被告李长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成,李长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李永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德,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长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永成与被告李长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德、被告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某镇某某村七组与其妻子张某某(已去世)共分得10.91亩承包田。2015年4月29日被告无故强行将原告承包田中的园田地0.81亩抢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0.81亩园田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正常应分1.02垧,每人分3.46亩(大亩),经营权证书记载土地面积是0.81亩(小亩),但记载的不对。原被告原先住一个院,1996年盖完房子分开了,当时园子都是原告种着,被告用0.27亩大地与原告串的0.54亩(大亩)园田地,承包合同上也记载为0.54亩(大亩),现在诉争土地由被告种着,串的大地原告种着呢,被告门前的园田地由被告种着,当地现在土地承包价每垧地1万元,直补归原承包人。被告李长文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原被告在一起分得园田地,当时被告在外打工,不知情,原告说没有被告的园田地,被告就信了,后来被告用一等地5条垄换原告园田地。可在2014年土地确权时被告知道有自己分得园田地0.81亩,到2015年原告白种被告17年土地,被告找村委会和原告协商要回土地,以后13年我种,但协商未果。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原告经营权证书园田地0.54亩不对。我们村每人分承包田3.65亩,园田地因为是一个院,一起拉的,原告说我没有分到园田地,这块园田地在我门前,我就用3分地(5垅)大地串的这块园田地0.81亩(小亩)。2014年土地确权时我发现我分得园田地,我认为这园田地白给原告种17年,现在我就想种这块地,再种13年。我与原告串的那块地是公路北这一块,2015年4月我种的诉争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我分得为0.54亩(大亩)园田地。现在诉争土地我种着,串的大地原告种着,我门前的园田地由我种着,当地土地承包价每垧地1万元,直补归原承包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耕种原告0.54亩(大亩)(折合小亩0.81亩)土地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某某村介绍信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到我那去,也没有人去量地。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土地经营权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属实。2、土地合同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与其妻子张某某(已去世)在某镇某某村七组共分得10.91亩承包田,其中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园田地面积是0.81亩(小亩),承包合同上记载园田地面积是0.54亩(大亩)。原被告原住一个院,院内实际分得园田地面积为1.62亩(小亩),园田地一直由原告耕种,1996年原被告院落分开,因被告误认为其房屋附近的园田系原告分得,为了方便耕种,被告用其分得的其他承包田5垅0.27亩大地(大亩)换取被告房屋附近的原告耕种的0.54亩(大亩)园田地。2014年被告发现其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园田地面积也为0.81亩(小亩),承包合同上记载园田地面积也为0.54亩(大亩),原告便找原告及村委会协商未果,2015年春天被告抢种原告分得的诉争园田地0.54亩(大亩)中的0.20亩(大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或辩解,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介绍信;被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子张某某(已去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10.91亩承包田,其中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园田地面积是0.81亩(小亩),承包合同上记载园田地面积是0.54亩(大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及妻子张某某(已去世)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分得园田地面积是0.54亩(大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对分得的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耕种原告所分得的园田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耕种原告所分得园田地,被告应停止侵害,如数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考虑今年诉争土地已由被告耕种0.54亩(大亩)中的0.2亩(大亩),并由被告经营管理,可由被告秋后负责收获,秋收后应立即返还原告,但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垧地1万元,粮食直补归原承包户,被告可按当地上述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200元(10000元/垧X0.02垧(大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被告分得园田地的事实,致使被告用自己的其他承包地换取自己应分得的园田地,给自己造成多年经济损失,因此用诉争土地抵顶换取的园田地的主张,因诉争园田地并非当时互换的园田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营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文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李永成所分得的园田地0.54亩(大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被告诉争土地2015年种植的农作物由被告李长文负责收获。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50元,余款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