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胡央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胡央飞,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罗忠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代表人:孙建文。被告:胡央飞。被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罗忠泽。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以下简称亨通厂)、胡央飞、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顺公司)、罗忠泽、胡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亚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亚君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厂、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亨通厂未归还借款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亨通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802.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72881.67元及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10880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76361.1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亨通厂提供的慈他项(2014)第25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2108802.96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亨通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802.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90975.19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10880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亨通厂、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二、借款金额:21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9‰。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亨通厂账户后根据被告亨通厂指定划入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帐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亨通厂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200000元的抵押担保(第二顺位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被告胡央飞为被告亨通厂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43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慈顺公司、罗忠泽分别为被告亨通厂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2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8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17日偿还本金41197.04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九、尚欠本息:本金2108802.9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亨通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8221120140052977号,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与被告亨通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221320140007121号;原告取得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慈他项(2014)第2553号;被告胡央飞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一份,被告慈顺公司、罗忠泽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各一份,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均承诺本函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函保证人同意对本函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名称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一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二份、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函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亨通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亨通厂的义务,被告亨通厂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亨通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亨通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亨通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范围内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若被告亨通厂未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亨通厂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自愿对被告亨通厂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其的担保与被告亨通厂提供的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其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转贷,被告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对被告亨通厂的旧贷、新贷均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通厂追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各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通厂、胡央飞、慈顺公司、罗忠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8802.96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9097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108802.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未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提供的慈他项(2014)第25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胡央飞、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罗忠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亨通吸塑包装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4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