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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甲,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沐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在桃源县太平铺乡湖塘村烂泥冲一带山上发现麂子的踪迹后,邀请被告人彭某某、唐某甲上山打猎。当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和唐某乙、饶某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各持一支枪形物品打猎。次日,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和唐某乙、龙某乙(另案处理),各持一支枪形物品在桃源县太平铺乡湖塘村烂泥冲一带山上打猎。公安民警接举报后,前往调查,当场收缴彭某某所持一支枪形物品,彭某某如实供述了持有枪形物品的事实。之后,龙某甲、唐某甲、孔某某等人向桃源县公安局投案,主动交出了所持枪形物品。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收缴的7支枪形物品,均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徐某、李某某、唐某乙、饶某某、龙某乙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太)扣字〔2015〕第57、58、59、60、61、63、6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5〕035号检验鉴定及物证照片,线索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某甲、唐某甲、孔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彭某某如实供其罪行,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龙某甲、彭某某、唐某甲、孔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龙某甲、唐某甲、孔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杜胜勇人民陪审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