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忠,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忠不服,以其并未实际参与盗窃,仅为他人盗窃提供了便利,有自首、退赃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忠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仅有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浈价鉴(2012)00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但缺少公安机关对盗窃的赃物进行扣押的清单。本案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按照公安机关扣押了95.47吨圆钢、切头及钢坯进行计算的,经鉴定盗窃数额为329371.50元。但同案罪犯白某军、黄某国(均已判刑)等人均供述此次盗窃的废钢大约为50吨,而另案处理的赖某征在二审审理期间亦对此次盗窃95.47吨废钢的数量持异议,认为他们为了掩饰犯罪,在盗窃的废钢上面还铺有废渣,作案的车辆根本无法承受95.47吨废钢加上废渣的重量。在案件材料中,亦缺少作案车辆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该作案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及最大承重量。与本案相关联的赖某征行贿、盗窃一案,因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不完整,形式上没有当场被抓获的司机李某保的签名,内容上也没有是否有废渣存在及废渣数量的记录,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以及作案车辆的最大承重量等情况无法核实,已经被我院发回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发函给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据,至今未补充完整。鉴于本案与赖某征行贿、盗窃一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相同,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方面存在相同的问题,因盗窃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盗窃罪的量刑,故需对作案车辆的最大载重量、扣押废钢的具体数量以及是否存有废渣的情况进行核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戴 磊代理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