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泽鑫与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泽鑫,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东泽鑫,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男,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中商广场A座18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773376-3。法定代表人张云,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东泽鑫与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鑫的委托代理人张露涛、李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曾因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泽鑫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公司拓展工作,2014年2月原告被外派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煌华新纪元商场起司叔叔现场烘焙工坊工作。原告每月工资5450元,从2014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提出辞职,并曾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工资之事。被告公司规定作为拓展部人员开发新店面有相应的拓展奖金,原告工作期间开发了重庆人和星光店和西藏拉萨店,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奖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三个半月的工资19075元、经济补偿金5450元、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24525元、拓展奖金10000元。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6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多余部分为其奖金。原告2014年7月工资、8月工资和9月部分工资,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因为原告2014年9月24-26日三天在门店擅自领取了营业款1516元作为工资,应予扣除,此外因原告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其工资作为了处罚和赔偿。原告非因被告过错而自行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也不应支付加付赔偿金。被告没有拓展奖金制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2月14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汇入过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7、8月的工资和2014年9月的部分工资。原告在2014年9月24-26日领取了被告的营业款1516元,同意在2014年9月的工资中予以抵扣。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拓展奖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补偿,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离职时间是2014年9月14日,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提出原告辞职就补发工资,就给了原告一份离职申请,原告在离职申请上签字的同时注明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工资,现离职申请在被告处。原告还举示了QQ邮箱收到邮件的截图及通过该邮件发送的标题为“东泽鑫在重庆负责期间责任承担部分”的文件,客户意向书和加盟经营协议的复印件,拟证明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存在开店奖励,而星光店和拉萨店系原告拓展开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邮箱截图显示邮件发送方为“百乐宝”,文件中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4)第920号《函》及仲裁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查询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故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月工资为545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了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工资,或者原告存在需要扣罚该期间工资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也没有该期间被告支付工资的记录,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7339.75元(5450元×3个月+5450元÷21.75天×10天-15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拓展奖金,在被告否认存在该奖金制度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标题为“东泽鑫在重庆负责期间责任承担部分”的文件,其发送方显示为“百乐宝”,无法确定发件人就是被告公司,且该文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制作,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拓展奖金制度,同时客户意向书和加盟经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开店的事实以及系原告拓展开店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可了原告有辞职行为,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辞职的原因,而被告确实存在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6-9月工资的情况,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云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泽鑫工资17339.75元、经济补偿金5450元,共计22789.75元。二、驳回原告东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辛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