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桂青诉被告马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青,马中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段桂青,女,193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华,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段桂青诉被告马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青的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及被告马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青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契约,原告将自己位于解放区陶瓷北路液压家属院*号房产卖给被告,房价11100元。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房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中华辩称,我对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房款无异议,但我已经支付了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段桂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原为原告所有,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房款。被告马中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中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解放区陶瓷北路液压家属院*号房屋原系原告段桂青所有。2013年9月5日,原告段桂青与被告马中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被告,价款111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2013年9月5日,原告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共同向焦作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原告履行义务等内容均无异议,分歧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合法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通常来说,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房款,该房款数额仅为11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生活常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桂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滋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