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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敬旗与纪京夫、孙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敬旗,纪京夫,孙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胡敬旗,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振宁,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纪京夫,无业。被告:孙芳芳,无业。原告胡敬旗诉被告纪京夫、孙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旗、被告纪京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敬旗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铸钢件产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3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35339.00元。原告胡敬旗提供证据送货单四份。被告纪京夫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生产的铸钢件有质量问题,多次返工,造成返修费,耽误被告的合同时间,造成违约;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纪京夫提供如下证据:1、用货方的罚款证明一份;2、照片十四份。被告孙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纪京夫签收原告胡敬旗价值9682.00元的铸件;2013年9月9日,签收了价值9776.00元的铸件;2013年9月12日,签收了价值9870.00元的铸件。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芳芳签收了原告胡敬旗价值6011.30元的铸件。四份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均为:皓顺机械。被告纪京夫认可“皓顺机械”仅是其注册的QQ名,未注册登记。原告主张送货单系其与被告纪京夫、孙芳芳业务往来的凭证,被告尚欠其货款35339.00元。被告纪京夫辩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其当时是淄博钧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其系代表淄博钧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被告纪京夫提供淄博钧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18日,淄博钧瀚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生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因产品质量赔偿协议中,出现产品质量缺陷的是由白塔镇因阜村胡敬旗生产的。为此赔偿款是由纪京夫支付的”。被告纪京夫未提供其他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被告纪京夫提供照片十四份,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否认照片中产品是其生产的。原告主张其生产的铸钢件无明显标识、标记。另查明,被告纪京夫与孙芳芳是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发生业务,货物也已经交付两被告,现原告持有两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向两被告主张货款,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罚款证明未对被告辩称的职务行为进行任何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经营,由此形成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纪京夫、孙芳芳支付货款353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京夫虽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其仅提供一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纪京夫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纪京夫虽辩称原告未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该事由不足以成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京夫、孙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敬旗货款353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0元、申请费400.00元,均由被告纪京夫、孙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正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