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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343号罪犯李三国,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以(2013)昌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以罪犯李三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三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三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