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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黄某某,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勇,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肖黛群人民陪审员  龙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