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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候晓玲与许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晓玲,许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候晓玲。被告:许尚龙。原告候晓玲与被告许尚龙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晓玲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1月29日、2月8日,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8760元、5万元、2万元、15000元、2万元,其中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2015年2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5份。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本金也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尚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6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1376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候晓玲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分别从借款日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有约定利息的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尚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候晓玲向本院提供了条子1份及借条4份。被告许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许尚龙曾向原告候晓玲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元、5000元、1300元,被告许尚龙曾欠原告候晓玲蜡烛废油钱人民币460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结算出具1份条子,原告在条子中注明“许尚龙欠我8760元签字为准”,被告许尚龙于条子上签字予以确认;二、2014年12月26日,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三、2015年1月16日,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四、2015年1月29日,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8日,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尚龙未偿还上述5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条子载明的8760元中其中的460元系被告许尚龙向原告候晓玲购买蜡烛废油引起的,并无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故该460元所涉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被告许尚龙尚欠原告候晓玲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760元减去460元等于8300元未还。而被告许尚龙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元加上5万元加上2万元加上15000元加上2万元等于113300元未还。而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所涉的460元,因原告候晓玲已向被告许尚龙交付货物,被告许尚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许尚龙拖欠货款未还,故原告候晓玲有权要求被告许尚龙支付货款人民币460元。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8300元、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5年1月29日的借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43300元,2014年9月29日的货款460元,书面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许尚龙拖欠上述4笔款项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尚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上述4笔款项利息;而2014年12月26日的5万元及2015年2月8日的2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尚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候晓玲货款人民币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许尚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限被告许尚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候晓玲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5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另2万元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