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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欧其武与李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欧其武,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勇伟,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欧其武与被告李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自立、董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其武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承诺每月利息为7500元,每月18日前偿还利息,本金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又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被告另于2012年6月22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为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四笔借款自借款产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一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振春借到欧其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整)每月十八日前还到利息(本金还款时间为2012年元月1日还回本金)”;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第二笔),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李振春欠到欧其武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工程款”;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李振春借到欧其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四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宁夏宁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振春借到欧��武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利息为2000元整。每月1000元×6个月.26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第一,原、被告仅就第一笔、第四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经折算均为月利率5%,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原告按月利率1.1%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就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均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本院按年利率6.65%支持原告就第二、三笔借款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但无法提供准确的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该笔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原、被告未就该60000元冲抵哪笔借款进行约定,且仅有第一笔、第四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已到期。因上述两笔借款的计息标准相同且均无担保,但因第一笔借款的债务负担较重,故该60000元还款应从第一笔借款的15万元本金中扣减,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15万元-60000元=9万元)及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28435元(15万元×1.1%÷30天×517天=28435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就第四笔借款应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1%向原告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15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28435元,合计228435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其武偿还借款20万元及15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28435元,合计228435元,并按月利率1.1%支付9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20000元借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5%支付9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6142元,由原告欧其武负担261元,被告李振春负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廖品赫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