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与全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全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杰。委托代理人:胡言菁、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明良。原告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与被告全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言菁、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通话录音4份、银行明细单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全明良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全明良向原告香香公司购买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含部分生产剩余的楦头刀模)以及边角料。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将上述生产设备等物品交付给了被告,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杰即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杰再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并对被告说:“总共也没多少钱,总共7万5,你打个7万好了,这两天打过来给我们,这个事情结束了,好吧?”被告回答说:“好好好好。”2015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5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全明良向原告香香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及边角料等物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物品,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杰在与被告的电话通话中表示75000元货款被告支付70000元即可,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5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当日其法定代表人宋杰即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本金15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海宁市香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全明良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