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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伟与被上诉人尹全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尹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鑫,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全顺,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伟因与被上诉人尹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伟及委托代理人何永鑫、被上诉人尹全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全顺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伟返还借款4万元并从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尹全顺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在8月前还清”。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借条中的8月指的是2013年8月。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持有被告高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全顺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高伟负担。宣判后,被告高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开庭手续由物业签收,上诉人未收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已经六年没有见过面,无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给被上诉人尹全顺写过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全顺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高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伟以《借条》中“高伟”签名非本人所签,双方之间根本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为由,申请对《借条》中的“高伟”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询问双方,并采集鉴定所需的“高伟”签名字样检材后,高伟又以认可借条为其2006年出具为由,不要求对“高伟”签名进行鉴定,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补充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高伟对《借条》“高伟”签名有异议,申请对该签名和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在本院对“高伟”的签名进行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又以借条系其2006年出具为由,撤回对“高伟”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主张对借条时间进行鉴定。因高伟本人认可借条为其出具,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高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伟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伟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高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