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住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原形毕露,对原告非打即骂,更甚者有两次打伤了劝架的原告的父母。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酒后因琐事又骂原告,并去原告娘家谩骂原告的父母,原、被告的婚姻无法继续,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户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争吵多次,并殴打原告的父母,公安民警也处理多次;4、户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户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户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户某某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户某甲,2013年5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30日,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两年时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