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干文红与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文红,戈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干文红。被告戈永权。原告干文红与被告戈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文红诉称:被告戈永权于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9日-17日归还,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戈永权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5月17日至今的利息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戈永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戈永权向原告干文红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干文红,约定于2013年5月9日-17日归还。后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戈永权欠原告干文红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永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干文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以原告主张的1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戈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