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丽与马彪、马玉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马彪,马玉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彪。被告马玉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张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丽与被告马彪、马玉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被告马彪,被告马玉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冠东(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5年2月9日,马彪驾驶登记车主为马玉廷的苏B×××××号客车与李和中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无锡市东港镇东升路东湖公园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和中跌地死伤不明。事发后马彪离开事故现场,李和中被行驶经过的不明车辆碾压,后不明车辆驶离现场。事故中李和中具体致伤方式无法明确,不明车辆亦至今无法确定。李丽为李和中法定继承人,该事故经李丽申请,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李和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主张各项损失丧葬费25639.5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处理事故家属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343407.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彪和马玉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彪和马玉廷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对李和中的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及承担主体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对李和中的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对苏B×××××号车辆投保的事实亦表示无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尚未查获,不能确定苏B×××××号车辆的具体责任及赔偿比例,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予涉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确认过错程度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9日5时50分许,马彪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锡山区东港镇东升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湖公园前段,车头中部右侧碰撞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和中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致车辆损坏,李和中跌地。事发后,马彪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移动小型普通客车未标明位置。造成跌地的李和中被沿东升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碾压,小型轿车事发后驶离现场。事故中李和中死亡。经李丽提出申请,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彪驾车行驶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前方同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李和中驾驶人力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李和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2014年3月31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客车承保了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三、李和中生于1943年1月25日,与范根娣生育女儿李丽,李和中与范根娣于1987年12月21日经原无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和中父亲李子培于1972年死亡,母亲何爱宝于1984年死亡。四、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事故案卷。马彪在2015年2月9日询问笔录中就事故经过陈述称:其在行驶中发现车前挡风玻璃上有水汽就拿布擦拭,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紧急刹车后与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骑行人倒在地上,头部流血。二、三分钟后,又有一辆轿车从三轮车骑行人身上压过去。本次交通事故报警人顾士君于2015年2月1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未看见小型普通客车与人力三轮车碰撞的经过,在其由北往南经过东升路东湖公园门口时,听到前面有异常响声,同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颠了两下,接着看到一个人头东脚西趴在路西侧靠中心线的机动车道内,距离被碾压人南侧三十米处,停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五、关于本案所涉三方车辆的痕迹,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作出锡高(2015)痕鉴字第158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车尾碰撞可以成立;事发时李和中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位于苏B×××××小型普通客车前方同向可以成立;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和中跌地后被第三方车辆碾压可以成立。六、关于李和中死亡原因,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病鉴字第58号关于李和中尸体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和中尸表多出损伤,具生活反应,其头面部、口鼻腔、外耳道大量血迹,左额面部、左眼外侧、右额部创口,深及颅骨,可见颅骨骨折;双侧额部大片擦挫伤伴出血,双侧耳后挫伤灶,双侧前胸壁可触及肋骨骨擦感,胸腔穿刺抽出不凝血;双上肢多处骨折伴挫伤。结合案情及病例资料,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和中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特征。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5号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李和中头部损伤符合左侧直接受力所致,撞击、碾压可以形成;其胸部体表虽未见明显损伤痕迹,但肋骨多发性骨折及气胸、肺出血等损伤在倒地、翻滚、挤压过程中可以;上肢骨折及体表擦挫伤符合在倒地、翻滚过程中形成。其鉴定意见为:1、李和中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李和中的损伤特征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撞击、倒地、翻滚、碾压或挤压形成。具体的致伤方式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完全明确。上述事实,由李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火化证、尸检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七、李丽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74768元。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8年,并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合理。2、丧葬费25639.50元。其主张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认为李和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40000元。4、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5、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彪提供李丽签名的收条1份,证明其已就该交通事故先行支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丽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和中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丽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大队列马彪、李和中及事发后驶离现场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驶离车辆)为当事人,但因驶离车辆的驾驶人尚未查获,仅认定了李和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交警大队事故案卷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李和中尸检报告可见,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和中跌地后被驶离车辆碾压,李和中的损伤特征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撞击、倒地、翻滚、碾压或挤压形成,但具体的致伤方式尚无法确定。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因驶离车辆尚未查获导致事故经尚不能明确,苏B×××××号车辆和驶离车辆造成李和中撞击、倒地、翻滚、碾压或挤压,但对李和中造成损害的具体事实、致死原因亦无法确定,故马彪及驶离车辆驾驶人的损害行为对李和中的死亡后果而言不能区分,二者的损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李和中死亡,应当对李和中因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大队认定李和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李和中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马彪和驶离车辆驾驶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现李丽仅向苏B×××××号车辆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李和中生于1943年1月25日,于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按照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计款274768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5639.5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和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为35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前述费用合计337457.5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合计110000元。又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向李丽赔偿余款227457.50元的80%即181966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李丽主张马彪和马玉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后马彪已先行支付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5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马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丽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丽181966元。其中5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马彪。三、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李丽负担2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9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