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9060。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210。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齐丹,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军笛,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0027。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仁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丹、阎军笛,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现十五岁零十个月,系黄某与陈某乙的婚生女儿,2013年前后,原告父母商议欲再生育一个男孩,并就此征询了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因为原告父母不符合生育二胎的计划生育政策,为规避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原告父亲被单位处理,所以原告父母当时商定以虚假离婚形式解决问题,并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了所谓的协议离婚登记,但一家人仍像以前一样一直生活在一起。2014年年中之后,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母亲从家里搬了出去,再也没有负担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费用。目前,由于原告父母确已分居,且原告祖父母的经济已被父母亲以离婚分割共有财产的形式处理了,现在原告祖父母也需要原告父亲抚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陈某甲有个健康、稳定、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包含日常生活费、学杂费、课外补习费)人民币1800元,支付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原告陈某甲年满18周岁后继续上学读书(包含高中、职业中学、大学)的,陈某甲继续上学读书期间,被告黄某每月5日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即日常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每月,同时由被告黄某负担原告陈某甲继续读书期间教育费的一半,教育费由黄某在陈某甲每学期报名缴费前15天向陈某甲支付;3.被告黄某负担陈某甲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以及年满18岁之后继续上学读书期间(包含高中、职业中学、大学)因就医产生的医药费用的一半。原告陈某甲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2.离婚证;3.2014年新生报到指引、收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5.谭妹门诊病历;6.(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7.陈东沛门诊病历。被告黄某辩称,陈某乙与黄某是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离婚,由于陈某乙长期冷漠、性格暴躁,婚姻期间还殴打女方,造成女方身体及心理受到极大伤害,无法再一起生活,双方自愿于2013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不存在假离婚。本来我也是要女儿的抚养权的,但陈某乙说其经济条件比我好,所以双方协议女儿陈某甲抚养权归陈某乙,不需要我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3.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乙与母亲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3年10月30日陈某乙与黄某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甲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男方支付;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3单元501房男方女方各占50%产权。2014年7月,黄某向本院起诉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5栋3单元501房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5栋16号车库归陈某乙所有,陈某乙补偿黄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港霞西路139号402房归黄某所有。黄某称因陈某乙未履行16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黄某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170号5栋3单元501房已被陈某乙出售,但陈某乙至今未将折价补偿款80万元支付给黄某。原告陈某甲称,父母离婚对父亲的家庭经济情况造成很大影响,祖父2013年12月26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没收272000元财产,祖父及祖母都身患××无劳动能力,需要父亲赡养,父亲陈某乙经济压力大,要求母亲黄某按其诉求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现就读于广东省轻工职业技术学校,其要求黄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大学毕业期间因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尚未发生。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乙自述其在南方电网已工作十余年,但未向法庭陈述其月收入情况。被告黄某自述其在金邦达保密卡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甲父亲陈某乙与被告黄某2013年10月30日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陈某甲抚养权归陈某乙,由陈某乙支付抚养费。该约定应系双方离婚时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名确认,应按约定履行。陈某甲现已16周岁,生活学习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陈某乙工作情况亦未发生变化,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某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年满18周岁之后的抚养费及读书期间教育费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黄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大学毕业期间因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伊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