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严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金泉。被告蒋海鹏。被告郑非比。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招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纽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XXX号的《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给予纽斯达公司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纽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宜授抵字第XXX号、2013年宜授抵字第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纽斯达公司以位于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的四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资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纽斯达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日,被告纽斯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编号:2014年宜借字第XXX号),申请在前述授信额度内提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纽斯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利率为7.56%。借款到期后,被告纽斯达公司未能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2015年2月1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宜借展字第XXX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480万元,展期到2015年5月3日,各保证人和抵押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展期期限届满,被告纽斯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为履行代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纽斯达公司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利息47488.62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1.34%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位于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10、0016211号的房屋,和位于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3)第010800025-2-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辩称:对欠款本息金额无异议,政府正在对被告公司进行改制,待恢复正常生产后将尽快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招行宜昌分行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宜授抵字第0411-1号、2013年宜授抵字第04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为担保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内纽斯达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纽斯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的四套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3)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以上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以上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日,纽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XXX号的《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给予纽斯达公司5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未到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被告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纽斯达公司在以上《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授信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授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时约定,“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宜昌分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者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9月3日,纽斯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编号:2014年宜借字第XXX号),申请在前述授信额度内提款500万元。同日,原告向纽斯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年利率为7.56%。借款到期后,纽斯达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对该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480万元展期到2015年5月3日。展期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5月5日,纽斯达公司仍有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利息47488.62元未还,保证人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也未履行代偿义务,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014年宜授字第XXX号《授信协议》、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宜授保字第XXX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宜授抵字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宜授抵字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纽斯达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各笔借款的发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所提被告纽斯达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年利率应按7.56%加收50%计算,即11.34%)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应依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纽斯达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抵押,在被告纽斯达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00元、利息47488.62元;另以借款本金48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34%的标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利息。二、被告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下列财产:1.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2.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3.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4.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5.长阳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均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以上第一项判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上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仍有权向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60元,本院减半收取2283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郑非比连带负担,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关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