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水,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文庙胡同11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收到了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起诉申请书,内容为:“申请撤销对被告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撤销(2015)昌民保字第68号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解除对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查封冻结”。同时本院又收到了案外人孙祎临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鉴于本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内容及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核实。经向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关于本案案卷中起诉状等材料的真实情况,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下:“贵院向我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非我公司委托刘长水起诉的材料,此3份文件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确实曾经委托刘长水起诉吉林市森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公司委托其起诉的材料并非贵院提供的起诉材料。刘长水跟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望贵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撤销此案件”。另外,经调查核实,本案起诉系刘长水以原告名义办理。本院认为,本院收到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非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经查实本案起诉系刘长水以原告名义办理,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对刘长水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诉讼问题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水以原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75,568.00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刘长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