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侯某甲,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国,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结婚,200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02年2月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王某丁”与我方提供的户口中的“王某丙”是同一人两个户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隐瞒曾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双方对家庭安排及打算差距太大,积怨甚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在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与我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但我们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方主张的债务并不真实。被告方主张的债权22000元,其中15000元是我哥哥侯某乙向我借的这个属实,但是已经归还给我并用于生活开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王某丙”实际上是2004年出生,且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新生儿姓名为“王某丁”,应当依照出生医学证明和我方提供的户口材料予以认定。现在两个孩子均是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有共同债权22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被告的哥哥侯某乙欠我们的,有共同债务55080元,其中欠吴某某30000元(2014年5月借)、欠刘某甲20000元(2013年6月1日借),其余债务没有欠条,其中还欠李某某1640元没有出欠条,是原告所借的。借刘某甲这个钱也是为了去找原告。最后,我方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每个孩子给400元/月的抚养费,因为两个孩子均要求跟我一起生活;共同债务各承担27540元,共同债权各享有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以反映: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王某乙及王某丙的户口证明。用以反映:双方子女的身份情况。四、婚姻登记证明。用以反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五、(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反映:自上次起诉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六、证人刘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原告找刘某乙找工作,后来原告于2014年10月到刘某乙处玩,被告至今没找过原告。七、证人侯某丙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去过侯某丙那边,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八、证人侯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侯某乙已经将欠侯某甲的150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知晓借钱的事情,但还钱时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了。从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原告对证人刘某乙、侯某丙、侯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债权15000元已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王某丁的户口有异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侯某丙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侯某乙的证言意见为:对其作证内容“双方均知道借钱这个事,但还钱时不知道。”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九、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登记卡。用以反映: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反映:王某丁的出生时间。十一、原、被告儿子、女儿的笔录。用以反映:两个子女都愿跟随父亲生活。十二、王某乙、王某丁的书面意见。用以反映:两个子女都愿随父亲生活。十三、对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反映:原、被告关系和家庭情况。十四、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反映:家庭情况和原告欠刘某甲20000的事实。十五、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反映:王某甲欠吴某某30000的事实。十六、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反映:王某甲和侯某甲欠李某某1640元的事实。十七、借条复印件。用以反映:王某甲欠刘某甲20000元、吴某某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十八、证人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调查笔录真实的,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于2014年6月找吴某某家借了3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不清楚借钱这个事。十九、证人刘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被告找我借了2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时不在家,不清楚借钱这个事,刘某甲从前年2月份开始帮原、被告带孩子。二十、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反映:调查笔录是真实的,原告在家时帮李某某卖玉米的钱1640元还没有还给李某某,该笔债务有6、7年了。被告对证人吴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九有异议,在上次的判决书中被告也认可“王某丁”叫“王某丙”,是同一个人。对证据十有异议,“王某丁”在广东出生。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征询小孩本人意见。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有异议。对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请依法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且该户口登记卡中反映“王某丙”是户主的二女,而该户主并非原告和被告,且证据九、十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至证据八,因三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与被告没有往来,本院对这一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九、十,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能够相互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至证据二十被告方的主要证明目的在于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多元,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渝开结字2810000108号。婚后,于200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2004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侯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侯某乙向原、被告借款15000元,侯某乙已经将该1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侯某甲。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乙、侯某丙、侯某乙的证言能够综合反映出原、被告自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侯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丁均已经年满1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征询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两个孩子现在均系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均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方对两个孩子的意见未持异议,且被告方愿意抚养两个孩子。故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被告方要求对每个孩子按照4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量,酌情认定为对每个孩子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更为合理。关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共同债务55080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借条复印件2张和债权人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于2013年6月1日向刘某甲借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向吴某某借款30000元;另外提供了李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欠李某某1640元,其余债务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当庭表示系分开生活期间的,不清楚,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李某某的1640元,由于只有证人证言无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欠刘某甲、吴某某的借款,虽然有借条和债权人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但是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债务发生时原告侯某甲并未在场,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共计50000元的具体支出项目,以便本院查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508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当事人可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22000元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原告方认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侯某乙向原、被告借款15000元,侯某乙已经将该1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侯某甲。对于余下的7000元共同债权原告方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没有认可的7000元共同债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予以调整,当事人可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在另案中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方认可的15000元债权,被告方要求分割该债权,而原告方称其哥哥侯某乙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自己,自己已经将该款用于生活开支,已经不存在,不应当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债权人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哥哥侯某乙当庭作证表明借款时原、被告均知晓,还款时被告不知晓。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收取的该债权,因此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15000元的具体支出项目,进而证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然而,原告未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具体支出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15000元应当予以分割,依法各自分得一半,即原告应当支付7500元给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丁均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侯某甲自2015年8月开始按照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两个小孩每月共计600元抚养费,每年分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两次支付)直至每个小孩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7500元给被告王某甲。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