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合作联社与王忠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尊娟,王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38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魏尊娟,住宾县。被告王忠涛,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县信用社)与被告魏尊娟、王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尊娟、王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信用社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信用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魏尊娟、王忠涛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宾县信用社与被告魏尊娟、被告王忠涛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中借款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相互担保,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人在贷款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用途为养猪、月利率为9.9‰、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金额魏尊娟为4万元,王忠涛为4万元,放款账号魏尊娟为×××、王忠涛为×××;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3.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结清借款本息;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保留,争议解决等条款;5.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算;6.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宾县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尊娟发放贷款4万元,王忠涛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尊娟、王忠涛未能偿还。现原告宾县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合计7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信用社与被告魏尊娟、王忠涛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宾县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7万元发放给被告魏尊娟、王忠涛,被告魏尊娟、王忠涛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尊娟、王忠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魏尊娟、王忠涛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魏尊娟、王忠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