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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家娟、田中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家娟,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新。被告杜家娟。被告田中会。被告王宝霞。被告庄凤芝。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家娟、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广新与被告杜家娟、田中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霞、庄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杜家娟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家娟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杜家娟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自愿为被告杜家娟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给被告杜家娟,该笔贷款已由被告杜家娟签字确认,并转入其存款账户,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利率为12.5733‰。证据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杜家娟辩称,答辩人以前在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上班,当时玫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增云找到答辩人说让答辩人办理贷款用于玫尔美公司发放工资,手续已经办好了,玫尔美公司的财务科长王宝霞和答辩人及田中会、庄凤芝一起到信用社签字办理贷款,该笔借款应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不应由答辩人偿还。被告杜家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证明》,内容为:“杜家娟于2012年2月25日向罗庄区农村信用社付庄分社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是以杜家娟名借出来,实际是玫尔美公司使用。特此证明。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25日”;“杜家娟于2012年2月25日在罗庄区农村信用社付庄分社借款40万元,该借款是以杜家娟名借出来,实际是玫尔美公司使用。特此证明。证明人:石增云、刘士仁、杜家娟、庄凤芝、田中会、王宝霞、徐伯志”;证明本案该笔贷款是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证据2、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该笔借款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借款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3、《收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加盖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2012年2月25日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借款40万元并入账,明细账目为个人借款户。证据4、《付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加盖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借款利息。被告田中会辩称,该笔借款系答辩人签字,当时是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增云让答辩人签字担保,但该笔借款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田中会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宝霞、庄凤芝应诉后均未答辩。被告王宝霞、庄凤芝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杜家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属实,是被告杜家娟本人签字,但该借款是由玫尔美公司使用。对证据2,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杜家娟未使用该借款,杜家娟的存款账户是由公司开的,借款已让公司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田中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款是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是本人使用。原告针对被告杜家娟、田中会的质证意见做了如下说明:该笔借款系个人使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杜家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杜家娟的证据1、2,该证据出具的时间在借款逾期之后,没有在贷款前向原告出具证明,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该笔借款由本案被告使用。对杜家娟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杜家娟借款之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杜家娟的个人账户,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杜家娟与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田中会对被告杜家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杜家娟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被告杜家娟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做了如下说明:该借款系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曲邦彬给被告杜家娟办理的银行卡,也是曲邦彬转账,该借款由公司使用。该借款虽然是杜家娟所借,但利息一直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论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杜家娟、田中会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等情形,且均对原告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杜家娟、田中会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杜家娟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家娟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款项,该款项用于借新还旧,对于上一笔借款如何使用以及是否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入账、返还,其与本案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均知道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家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杜家娟向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家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均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签字处签字予以确认并注明“同意担保借新还旧,继续担保”。同日,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与被告杜家娟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杜家娟,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万元给被告杜家娟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杜家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联社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杜家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家娟、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系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四被告均知道该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原告已向被告杜家娟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款项,并按借款用途使用,因此,对被告杜家娟、田中会辩称的该借款系由临沂市玫尔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应由被告偿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宝霞、庄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家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家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杜家娟、田中会、王宝霞、庄凤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