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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个体收废旧。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薛颜(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兴仁镇横港社区,采用掰铁门栏杆或者翻围墙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酒及电缆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姜某乙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马某及同案行为人薛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和薛颜所卖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00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马某及同案行为人薛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薛颜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兴仁镇横港社区,采用掰铁门栏杆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酒及电缆等物,合计���值人民币17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薛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的彩票店,将铁门栏杆掰断后进入彩票店后面的厨房实施盗窃,窃得南京(精品)香烟2条、黄鹤楼(硬雅香)香烟2条、黄鹤楼(嘉禧缘)香烟2条、红杉树(软五星)香烟2条、玉溪(软)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1条、黄鹤楼(万年红)香烟3条、飞天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2瓶、梦之蓝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670元)。后二人将所窃烟、酒销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薛颜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姜某乙家,入户窃得YJV224×75+1×35D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二人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均分。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赃款人民币767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戴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戴某、姜某乙的陈述;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被告人马某、张某及同案行为人薛颜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马某和薛颜所卖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00元)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姜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乙的���述;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3.被告人张某、马某及同案行为人薛颜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30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