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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王某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丙均系哈尔滨市松北区村民。1991年,王某甲与王某丙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丁,现已成年。王某甲与王某丙婚初感情尚可,后王某丙经常喝酒、赌博、打架,二人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5月10日,王某甲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丙离婚,后经法官做调解工作,王某甲撤回起诉。撤诉后,王某丙未改变态度。2014年3月11日,王某甲再次向松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丙离婚,(2014)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丙态度仍未改变。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丙离婚。被告王某丙未答辩。原告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户口簿1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丁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于1992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松北法院曾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请求。被告王某丙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丁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松北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8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诉讼中,挽回婚姻的态度消极。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之必要,应准许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铭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