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先高与虞赛俊、虞文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先高,虞赛俊,虞文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龚先高。委托代理人包良星。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虞赛俊。被告虞文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先高为与被告虞赛俊、虞文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先高的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虞文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元(即月息一分五),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于同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从2006年12月13日第二次支付3000元利息后,至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他人欠款未收回为由,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41000元(利息自2006年8月13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600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全部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岳父是朋友关系,与原告只不过是认识,谈不上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第二被告识字不多不会写借条,其只是代第一被告写借条。出借人虽然写的是原告,但实际是陈丽华,第二被告认为2006年8月13日由本案的第一被告代为书写借条的情况属实,100000元是陈丽华借给第二被告的,原告并未借款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妻子陈丽华借款本息100000元。原告的诉请中支付利息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已按约将利息支付给陈丽华,并于2008年6月14日前将利息已结清。归还陈丽华的100000元,有陈丽华出具的收条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陈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7年2月7日借条上的“月息1分5”系事后添加伪造的,所归还的100000元是本案的借款本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是不真实的,二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出借人为陈丽华。借条是第一被告代替第二被告出具的,第一被告并不是借款人。借条上书写的归还利息情况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但借款每期利息均已还清。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龚先高,且二被告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是用于归还〔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利息。对该证据本院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予以认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07年2月7日借条上的“月息1分5”系原告妻子陈丽华所写,而书写时间明显晚于借条其余内容的书写时间,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2007年2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故2008年6月14日陈丽华收到的100000元并非归还〔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利息,但该款亦未明确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13日,被告虞赛俊、虞文质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龚先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先高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人民币。”2006年10月13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2006年8月13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2008年6月14日,原告妻子陈丽华向被告虞文质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虞文质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2013年7月6日,被告虞文质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妻子账户内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龚先高诉被告虞文质、包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虞赛俊、虞文质向原告龚先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虞赛俊、虞文质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人民币”,按民间借贷的习俗,应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产生利息149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利息为1431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14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2008年6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主张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该款以及2013年7月6日归还的20000元系归还〔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但被告虞文质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未注明性质及归还何笔借款,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故偿还的12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527号案件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文质、虞赛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先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000元(已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虞文质、虞赛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