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业洪印花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业洪印花有限公司,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洪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湛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493468。法定代表人苏样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洪印花有限公司(下称“业洪印花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和骏纺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洪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军、何健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骏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按月结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31157.75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编号为17945863、17945860)。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加工费50000元,尚欠81157.75元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8115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骏纺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31157.75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81157.75元。诉讼中,被告和骏纺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对账单,其显示对账公司为被告,对账月份为3月份,对账金额为11172.5元。该对账单的下方加注了手写内容为“截止到4月份货款欠131157.75元。王某某,2014年6月13日”。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金额合计为131157.75元。另查,被告在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显示,被告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3月-4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某某进行了对账,并于对账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0元,剩余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单由王某某签名确认,结合被告在2014年6月份为王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据相互能印证,原告就其主张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4月期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1157.75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自认双方在对账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加工费5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应为81157.75元。因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未对加工费的支付期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结合本案的对账时间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可以推断工作成果应在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前已经交付,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业洪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1157.75元及利息(以8115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68.64元,财产保全费831.57元,合计为1800.21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佛山市和骏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惠敏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