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月仙与夏锦华、叶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仙,夏锦华,叶桂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朱月仙。被告夏锦华。被告叶桂仙。原告朱月仙与被告夏锦华、叶桂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锦华、叶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月仙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归还日期已到,被告夏锦华、叶桂仙已经出逃,联系不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原告朱月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夏锦华、叶桂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定其证明力。结合庭审笔录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1日,经原告妹妹介绍,被告夏锦华向原告朱月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用袜子抵扣利息3355元。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夏锦华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夏锦华、叶桂仙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该事实与本院在(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夏锦华向原告朱月仙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锦华、叶桂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锦华、叶桂仙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锦华、叶桂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月仙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145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并已扣除3355元,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锦华、叶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