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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葛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被告对其尚可,后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对其态度渐变无常,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是无中生有,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但她真要求离婚其也没有办法,她应退还其为结婚给的彩礼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16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11000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