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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信用社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对邓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经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调解协议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6、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定罪科刑。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信用社路段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对邓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并依法抽取了邓某的血液样品,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经毕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5,500.00元。并于次日到毕节市七星关公安局区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22时许,我在我幺舅石某某家与刘某某、聂某喝酒吃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信用社路段撞到行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到2014年8月26日04时35分这段时间我没有喝酒。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一个人从啤酒厂顺着右边往草堤信用社方向走,走到草堤信用社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人的妈来后带我去医院,当时付了医药费5,500.00元,后来我们双方协商由邓某赔偿我20,000.00元钱,分期支付,2015年8月30日付1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付10,000.00元。如果邓某赔偿我了我就原谅他,如果不赔我要求追究他刑事责任。证人鲁某某、刘某、刘某均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22时40分左右,看见有一个人在对面马路上走起,然后看见一辆摩托车从人的后面行驶过去,突然听到嘣的一声,行人和摩托车都倒地,随后刘某、刘某等人跑来将被撞的刘某某扶起,又将骑摩托的人扶起,摩托车驾驶员喊不要报警,医多少他承担多少,后来驾驶员又不承认是他撞倒刘某某的,还大吵大闹,后驾驶员的父母来后给伤者说他儿子喝酒,不要和他计较,他儿子不认账,他们认,并打车把刘某某送到医院去了。后来双方扯皮后又报警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听到响声后过去看才知道摩托车撞倒人了,开始驾驶员承认撞倒人,后又不承认,还大吵大闹的。证人聂某证实与邓某喝酒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邓某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实与邓某在其幺舅家喝酒吃饭。7、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8、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对被告人邓某进行呼吸试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9、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6日4时05分从被告人邓某身体里抽出血样5ml。10、鉴定意见证实:邓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1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一次性补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5,500.00元。但没有相应的收据佐证。13、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4、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邓某已不在现场,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邓某推肇事摩托车到区交警大队投案。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生于1984年1月5日,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但不接受审判,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