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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俊宇与杨红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宇,杨红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俊宇,男,200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理人:潘剑芳,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潘东明,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外祖父。被告:杨红兵,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杨俊宇诉被告杨红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宇的法定代理人潘剑芳及委托代理人潘东明、被告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宇诉称:原告父母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12日前支付工资额的20%作为抚养费。被告按每月1460元的标准履行了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至12月少支付1300元,2015年1月至6月没有支付抚养费合计8760元。原告母亲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亦通过律师与被告进行协调,但因被告固执己见而未果。被告月固定收入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地区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通信补贴、加班值勤绩效合计8505元;另有七大节日补贴、年度称职奖、争先创优奖、岗位考核奖、计划生育奖合计23945元,月平均1955元;两项合计月平均收入为10500元。被告的不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006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每月12日前将款划入原告指定的工商银行江门农林东支行账户201200310102273720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离婚证;2、育龄信息卡;3、离婚协议书;4、潘剑芳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页。被告杨红兵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无法沟通不是事实,是原告根本没有和我进行沟通。我也有和原告律师进行沟通,我已经向律师表达了我的意见。原告母亲不给我探视儿子长达七个月,我老家的亲戚来江门,原告母亲也不让探望孩子,这个是我不支付抚养费的直接原因。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要保障我的探视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在融和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4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宇的母亲潘剑芳与被告杨红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17日生育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杨俊宇由潘剑芳抚养,杨红兵每月按工资额的20%支付抚养费,随着工资的增长而增加,抚养费每月12日前划入潘剑芳指定的银行账户,杨红兵每月探望儿子两次,等等。双方离婚后,被告一直按每月146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因为原告杨俊宇的探视问题,潘剑芳与杨红兵发生矛盾,杨红兵自2015年1月起没有支付抚养费。另查,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8月13日、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5日、12月18日向潘剑芳在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000元、1140元、1410元、1460元、1130元、13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一、关于被告是否拖欠抚养费100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月工资的20%,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亦一直按每月1460元的标准支付,故本院确认潘剑芳与杨红兵对抚养费的数额已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据以请求按每月1460元计算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潘剑芳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11月、12月均没有足额支付抚养费,差额为1300元,2015年1月至6月没有支付抚养费8760元(1460×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0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监护人阻挠其探望原告,因而拒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并非因果关系,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法院保障其探视权,因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关于变更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离婚协议中亦约定抚养费数额随工资增加而增加,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起增加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被告辩称应以其工资收入扣减各项应缴税费后的实际所得为基数计算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实际收入为116530.28元,据此计算出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792.77元(116530.28÷13×20%),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60给原告杨俊宇;二、被告杨红兵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92.77元给原告杨俊宇,该款于每月12日前划入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农林东支行潘剑芳账户2012003101022737201;三、驳回原告杨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俊宇负担10元,被告杨红兵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Ο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