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仁和与张广洪、张兴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和,张广洪,张兴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周仁和,男,195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广洪,男,196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张兴宝,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周仁和诉被告张广洪、张兴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和、被告张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仁和诉称:2011年2月19日,张兴宝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三十,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当时张广洪多次找到周仁和,要求周仁和为张兴宝担保,声称张兴宝工资不低,能还起借款。周仁和碍于张广洪情面,答应并给予担保,谁知张兴宝到期并未偿还导致债权人对周仁和提起诉讼,淮北市相山区法院判令周仁和与另一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3月11日,周仁和找到张广洪要求解决此事,张广洪书写了一份自愿承担责任的证明材料。2013年11月25日周仁和代为偿还欠款23696元、执行费300元。还款后周仁和向淮北市相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张兴宝,2015年2月2日,相山区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做出(2014)相执字002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周仁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周仁和代为偿还的欠款23396元、执行费3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张广洪在庭审中辩称:周仁和为张兴宝贷款担保,是他们自行达成的,与张广洪无关。周仁和称张广洪写了一份自愿承担责任的证明材料,对此不予认可。当时是周仁和打电话让张广洪到其办公室,当时周仁和把证明写好,让张广洪签名,因为中午张广洪与周仁和一起吃饭,张广洪喝的有点晕,也没有眼镜看不清,就签字了,但在稿子上的从“担保的事情”后面的字都是周仁和之后另添的,不是当时写的。被告张兴宝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张兴宝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三十,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周仁和及淮北语晨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将3万元交付给张兴宝,但到期后张兴宝仅偿还部分款项,后李某某诉至相山区人民法院主张还款,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相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兴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7432元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李某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并给付李某某诉讼代理费2500元;周仁和及淮北语晨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兴宝追偿。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周仁和给付李某某借款23396元,支付执行费300元。周仁和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5年1月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兴宝,2015年2月2日,相山区人民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做出(2014)相执字002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周仁和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该款,并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中旬我带张兴宝多次来找救护队周仁和,我对周讲,现金不能借,为���兴宝担保是可以的。周是通过我认识张兴宝的。这些都是事实。担保的事情,我负有责任的。周的责任由我承担。该证明材料左下方写有,情况属实。证明,张广洪,2012年3月11日。右下方写有证人:朱庄矿掘进四区张广洪。该证明内容系周仁和书写。庭审中周仁和称,其对张广洪有担保责任,张广洪又对其进行了担保,张广洪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周仁和因承担担保责任对张兴宝享有的追偿权,已经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周仁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已向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已付款项向张兴宝追偿,现再次起诉行使追偿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仁和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张广洪应否偿还,周仁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庭审中周仁和称其对张广洪有担保责任,张广洪又对其进行了担保,张广洪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证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而从周仁和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来看,其名称为证明,对于证明的内容周仁和、张广洪一致确认,系由周仁和书写,张广洪仅写有情况属实、证明、证人张广洪等。证明内容倾向于陈述事实,最后部分“担保的事情,我负有责任的。周的责任由我承担。”也并未明确张广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周仁和要求张广洪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仁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周仁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