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嘉怡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法定代表人林乐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源片区,组织机构代码07686238-7。法定代表人李冬旺,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嘉怡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明叔路99号。负责人章仕彬,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嘉怡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嘉怡华府二期工程项目部与江西齐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