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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殷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是很好,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殷忝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殷忝琪(2011年4月8日出生),现与原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婚姻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张清祥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的证词,证实被告于2013年夏季离家出走,没有音信的事实。立案后,望奎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双方的介绍人X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证实被告离家两年未归的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印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殷忝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德审 判 员  张永顺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关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