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毅与金华市第五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金华市第五医院,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沈毅。委托代理人朱醉文。被告金华市第五医院。法定代表人潘国清。委托代理人沈曦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贾献成,常务副总指挥长。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以原告的住宅列入市政拆迁范围为由,要求原告限期搬出已居住36年的使用权公房,并拒绝对原告依法给予安置。该房为1979年原告父母工作单位金华铁路医院(现改称为“金华市第五医院”)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承租人为原告的母亲张秀娟,公房租赁凭证由杭州铁路分局房管所颁发,其产权为国家所有。原告自幼就与父母居住于此,直至今日为该房的同住人,原告的户口簿、公用房屋租用证、身份证编码等均可以证实该房为原告合法享有居住权的国有公房。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居住使用国有公房的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2、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房改政策购买所住公房产权事宜;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认为:首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请,原告撤回部分诉请的行为系其对诉权的部分放弃,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最后,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动迁安置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该诉请属于政府拆迁征收相关政策调整的范畴,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根据相关政策向有关政府部门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搜索“”